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4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4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楊佳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440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佳勳(下稱受刑人)所犯如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贓物罪,分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7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440號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是受刑人對本件裁定所提抗告乃法律上不應准許,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