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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劉敏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趙智誠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智誠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叄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智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及人性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於109 年8 月30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135 頁)。

二、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甫於109 年11月17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判決在卷可佐。茲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參酌被告經原審法院所量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達16年(定刑範圍包含非上訴範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刑期甚重,堪認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又本案尚未確定(本院判決範圍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其犯罪情節兼衡比例原則加以審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11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