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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張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家瑋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家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敘述具體理由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367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雖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然於該書狀中並未具體敘述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經原審發函通知應儘速補提上訴理由亦未提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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