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柏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4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柏亨(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查二審判決第29頁㈥所示,聲請人遭扣案之「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金36萬6,000 元之其中4 萬6,000 元」,係屬聲請人所有,且IPHONE7 行動電話為其個人工作使用、現金4 萬6,000 元係其母親交與其繳交信用卡費及貸款之用,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而未宣告沒收,依法應即發還。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17 條本文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項固有規定。然查,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後,經聲請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407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宣判,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1 年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在案。嗣因該案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業已於同年5 月18日移送最高法院,此有送上訴送卷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該案因而已脫離本院繫屬。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手機及現金,既已隨卷併送最高法院,本院即已非審理機關,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自非能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本院為之。故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