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承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337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4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9日1 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被害人吳佩珊所有,由被害人吳成棟管領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忘記拔起,即徒手發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並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嗣因被害人吳成棟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進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之籍設及居住地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犯罪地則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而被告已於109 年7 月22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移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借提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致本案於同年8 月31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已非在原審管轄範圍內。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服刑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一、二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對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9 年8 月31日繫屬之時,被告之戶籍及居住地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外,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31日中檢增直(堅)109 偵17452 字第1099088679號函收狀章戳印文日期附卷可參(中簡字第2535號卷第9 、13頁),堪認當時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又本案之犯罪地,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係在桃園市,是其犯罪地亦非在原審管轄區域內,均堪認定。
㈡被告因另案於109 年5 月8 日入臺中監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 年8 月15日,其間於同年7 月22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借提暫押高雄二監,至109 年9 月21日解還臺中監獄,未曾將之由臺中監獄除其名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1-66 頁;原審易字第2337號卷第17-23 頁),是被告於109 年8 月31日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雖經借提並寄押在高雄二監,然此僅係「借提暫押」,並非「移監」,依前揭說明,被告僅係暫時離監,並未經臺中監獄移監解交高雄二監執行而除其名籍,自無從認臺中監獄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難認有管轄錯誤情形。原審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自嫌率斷,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