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3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吳柏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3日入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於103年1月22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經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12月2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11月12日,然於108年1月24日獲得假釋出監。被告本件108年8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判處有期徒刑,原裁定適用修正後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等語。
二、經查:
(一)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係於109年5月19日即施行前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案日期戳(見原審卷一第9頁)可稽,依首揭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108年8月21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2樓3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13頁),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為憑(見偵30981卷第205、223至229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9年5月1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繫屬原審法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原審因認被告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上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均不得逾2月,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係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判處有期徒刑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