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8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89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許本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距最後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違誤。因抗告人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判決,裁判確定日為108年3月1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抗告人為3年內再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故應依法追訴或交付審理方為妥善適法,原裁定誤認抗告人再犯本罪係逾3年,顯有疏漏,為此依法提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應適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晚上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區向上路與中正路附近之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西屯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此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60030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徵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執行逾6個月,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4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於109年6月13日晚上9時許,再為本次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㈢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准許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