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永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258號、第22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258號、第225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所扣押之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HTC 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記憶卡各壹張)、koobe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准予發還劉永有。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劉永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4日判決後,於該判決第20頁㈣項表示:至扣案被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2,600 元、HTC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記憶卡各1 張)、koobe 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其個人財物,該扣押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其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訴法第142 條所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予以發還,請求准予領回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13 號、第845 號判決論罪科刑後,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258號、第225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在案,而本院於該案件刑事判決中就聲請人所聲請發還扣押之物,認確係其個人財物,且該2 支手機並非聯繫其他共犯之「工作機」,難認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而未予宣告沒收。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檢察官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惟審核上開系爭扣押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該系爭扣押物發還後並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長期扣押反有害聲請人使用,甚且造成系爭扣押物之損壞,經權衡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之關係,系爭扣押物已無繼續留存或沒收之必要,以發還聲請人較符合比例原則,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