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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永玉卓進仕周莉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妤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庚字第269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妤甄為聲請追回羈押於波蘭期間的3 個月刑期以折抵現正執行中的刑期,羈押日期為民國107 年1 月18日至107 年4 月14日,受刑人懇求鈞長准許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然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餘部分之科刑判決,雖維持該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惟上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際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判決認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7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 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1913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庚字第269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其節本(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7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 號判決既係諭知「上訴駁回」而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從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法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周 莉 菁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75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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