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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榮龍林宜民黃玉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保聖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陳敬如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862 、26835 、27860 、2876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謝保聖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開始再審。

本院一O六年度原上訴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對謝保聖所科處之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停止執行。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保聖(下稱再審聲請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就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認再審聲請人係與共犯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等人(下稱共犯李雪玫等5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經共犯李雪玫等5 人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該判決關於共犯李雪玫等5 人所犯加重強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撤銷發回,由本院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 號審理,經證人即被害人李○○(下稱被害人)、證人吳雅雯於本院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 號審理時證述,可證明共犯李雪玫等5 人與再審聲請人將被害人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被害人桃園住處開走,其目的是為了讓被害人事後自行開車返回桃園,而在吳雅雯與林詩涵以FACETIME聯繫後,再審聲請人才折返被害人祧園住處後拿到車鑰匙並駕車離去,非因被害人遭共犯李雪玫等5 人與再審聲請人以強暴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或因此指示其室友而交付,且再審聲請人自被害人桃園住處開走系爭車輛之目的,也非出於對該車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經本院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就原審判決關於共犯李雪玫等5 人所犯共同加重強盜罪部分撤銷,改判共犯李雪玫等5 人共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是證人即被害人李○○、證人吳雅雯於上開本院108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 號審理時之證述乃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係與共犯李雪玫等5 人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取被害人所有系爭車輛事實之正確性,足使再審聲請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體例,即就新證據本身單獨被評價尚不足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同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違背法令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判決確定後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此與第三審上訴須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為要件,及非常上訴制度係以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為前提不同。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就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認定再審聲請人係與共犯李雪玫等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判處罪刑,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判決確定。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三認定林詩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車搭載李雪玫,再審聲請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智偉、胡哲瑋,再至新竹縣關西鎮搭載黃雅玲,一同前往被害人前開租屋處,再審聲請人與共犯李雪玫等5 人即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雅玲先質疑被害人為何未於104 年9 月21日晚間出面交易,被害人雖否認已承諾交易,李雪玫、林詩涵仍向被害人恫稱:需交出愷他命2 公斤進行交易,否則即需賠償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等語,被害人原欲報警處理,再審聲請人見狀,即持前開手槍指向被害人額頭,李雪玫則強行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其後因被害人始終不願賠償,林詩涵即表示要帶被害人回臺中向「公司」交代,並喝令在場其他人等將被害人帶走,被害人室友吳雅雯見狀擔心自己及其他室友遭波及,為讓共犯李雪玫等5 人與再審聲請人儘速離開,立即將被害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鑰匙及內裝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系爭車輛保險卡等物之皮夾1 個交予黃雅玲再轉交予李雪玫,林詩涵、黃雅玲則共同將被害人自該處強拉拖行至再審聲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駛離,黃雅玲、林詩涵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之方式先後毆打不斷反抗之被害人,途中再審聲請人再返回前開租屋處駕駛系爭車輛,與李雪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換由林詩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之後再改由胡哲瑋駕駛系爭車輛、林詩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雪玫、再審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智偉、黃雅玲、被害人返回臺中。迄翌(24)日凌晨0 時許,上開車輛陸續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旁停車場會合後,再審聲請人與李雪玫、林詩涵原討論要典當系爭車輛,再審聲請人與黃智偉並出言要求被害人配合典當系爭車輛;然因系爭車輛內無行車執照,林詩涵打算改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並因時間過晚,乃由胡哲瑋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後,胡哲偉、黃智偉、林詩涵、李雪玫即先行離去,再審聲請人與黃雅玲則於同日凌晨1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帶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虹星汽車旅館」809 室內拘禁,再審聲請人與黃雅玲並分別在房外、內看管被害人,再審聲請人則與林詩涵另開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群組討論出售系爭車輛事宜。該判決理由欄中,則以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雅雯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智偉、黃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吳雅雯與林詩涵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被害人前開租屋處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行紀錄查詢、現場照片、旅客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汽車旅館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扣案手槍等,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然因共犯李雪玫等5 人對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就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關於共犯李雪玫等5 人所犯加重強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重新審理,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就原審判決關於共犯李雪玫等5 人所犯共同加重強盜罪部分撤銷,改判共犯李雪玫等5 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及共犯李雪玫等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於本院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從住處被帶出來的時候,穿一件很薄的衣服,下半身只穿內褲,他們當初要開我的車子我都不知道,我是在第一次停車的地方,省立桃園醫院那邊看到自己的車子被開出來,當下沒有問車子為什麼會在這邊,有聽到林詩涵等人要將車子開下去臺中,但沒有說開下去臺中要做什麼,是在汽車旅館的時候才說要把我的車子典當,付那3 萬6000元。(問:妳在桃園醫院那邊看到妳的車子已經被開出來,妳有沒有問他們說為什麼你們有我的車子鑰起,你們知道我的車子放在哪裡嗎?)因為我知道一定是我室友吳雅雯交給他的。(問: 為什麼妳會推測吳雅雯把鑰匙交給他們?)因為吳雅雯他們一開始就有聯絡,一開始他們要到我家的時候,吳雅雯跟他們就有做聯絡的動作。(問:妳的意思是李雪玫還有林詩涵等人要去妳住處找妳之前,他們有跟吳雅雯連絡過?)對。(問:這件事情妳是怎麼知道的?)我那時候一被抓的時候就知道了,包括我手機定位要關掉,也是吳雅雯通知他們的。(問:除了妳的室友以外,有人知道妳的車子停在哪裡嗎?)沒有,只有吳雅雯知道。(問:只有吳雅雯知道,另外2 個室友也不知道妳車子停在哪裡?)因為他們不太清楚,他們不常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8 頁)。

⒉證人吳雅雯於本院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與李○○等人於桃園住處同居,我們在該處有吸食K他命之習慣。林詩涵等人帶著現金上來,要跟李○○進行毒品愷他命的交易,但李○○沒有愷他命可以給他們,所以他們要找李○○講清楚,李○○被帶走時下半身只有穿一條四角褲。後面他們才打電話跟我講說他們講清楚會把她放回來,才又回來又拿她的皮夾跟鑰匙,目的是為了放李○○回來,讓她自己開車回來,是我帶謝保聖去地下室開車。(問:折返以後,妳跟李雪玫一起到李○○的房間去拿皮夾跟車鑰匙?)她問我車鑰匙跟皮夾在哪,我跟她講在哪裡。(問:為什麼李雪玫會問你說車鑰匙在哪裡?)因為她說她們講完,她會放她回來,然後讓她自己開車回來。(問:李○○已經被帶走以後,然後林詩涵打FACETIME給妳說要把李○○的車子開走?)對。(問:然後再來謝保聖才過去開車子?)他開車我就不知道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9 頁)。

⒊卷附本院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 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97至122 頁)之犯罪事實欄認定:共犯李雪玫等5 人與再審聲請人約於104 年9 月23日日下午5 時47分許,抵達被害人住處樓下大門口,先由林詩涵持用李雪玫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害人之室友吳雅雯聯繫確認被害人在家,隨由吳雅雯下樓開門讓共犯李雪玫等5 人與再審聲請人進入大樓,約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共乘電梯至8 樓被害人租屋處,共犯李雪玫等5 人與再審聲請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再審聲請人於後腰際插放上開黑色手槍,營造恐怖氣氛,另由黃雅玲質疑被害人為何未出面交易愷他命,經被害人否認曾承諾交易乙事,李雪玫、林詩涵即向被害人出言恫稱:要賠償3 萬6000元,否則要一起回臺中向「公司」交代,此時被害人拿起行動電話欲打電話報警,再審聲請人見狀拿出前開手槍指向被害人額頭,李雪玫乘機強取被害人行動電話,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林詩涵見被害人一直不願賠償,就表示要將被害人帶回臺中「公司」交代,但被害人不願同行,林詩涵即與黃雅玲一前一後拖行被害人,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被害人之女友邱子軒返回,一出電梯就看見被害人下身僅穿著平口內褲已被拖行倒地,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遭林詩涵、黃雅玲分別在前拉手、在後抬腳離開室內進入電梯,再審聲請人、李雪玫、胡哲瑋、黃智偉則由樓梯下樓至大門等候,約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被害人由林詩涵、黃雅玲以上開方式拖出電梯,再經大門、拖至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中,過程中被害人之室友吳雅雯擔心其租屋處內有愷他命,同居等人均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唯恐因被害人出售愷他命之事端遭受波及,故在被害人被拖出房門時,有將被害人推出之舉動,且要求被害人之女友邱子軒不要報警,而邱子軒亦跟隨目睹被害人被拖拉至上開租賃車內全程後離去。嗣再審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林詩涵、黃雅玲、胡哲瑋及李○○離開現場,途中黃雅玲、林詩涵在車中,另行起意分別以徒手及持鋁棒,先後毆打不斷反抗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連同遭拖拉時所受傷害,共受有顏面擦挫傷、頭皮挫傷、嘴唇擦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林詩涵接獲被害人之室友來電告稱,要其等將被害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開走,以利被害人可從臺中自行返回桃園,其等始知悉被害人有車輛可供其等典當或變賣取現,且見被害人下身僅穿著平口內褲,有所不便,遂命再審聲請人返回被害人租屋處,經被害人之室友導引進入被害人房間內,拿取被害人短褲、車鑰及內有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系爭車輛保險卡之皮夾1 只,並導引到大樓地下室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同日下午7 時15分許駛離大樓,而與李雪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已換由林詩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在桃園醫院附近會合後,將該車置於林詩涵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再改由再審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黃智偉、黃雅玲、被害人。胡哲瑋則駕駛系爭車輛,林詩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雪玫,一行沿高速公路南下臺中,嗣於104 年9 月24日凌晨零時許,3 車陸續抵達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旁停車場,李雪玫、林詩涵、再審聲請人乃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討論要如何將系爭車輛典當得款,再審聲請人、黃智偉並出言要求被害人配合,惟因系爭車輛內無行車執照,林詩涵擬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他人得款,但因時間過晚,乃將系爭車輛停放該停車場後,胡哲瑋、黃智偉、林詩涵、李雪玫先行離去,再審聲請人則受林詩涵、李雪玫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黃雅玲,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一同將被害人帶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虹星汽車旅館」809 室拘禁看管等情。並於理由欄敘明:⑴依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吳雅雯於原審證述、共犯黃雅玲於偵查中供述並非全然可採,另參再審聲請人證述,其等取得系爭車輛之過程,非因被害人本人遭其等以上開強暴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或因此指示其室友而交付;其等雖原即有不法恐嚇意圖,惟原非針對被害人車輛為之,亦無事證證明其等原已知悉被害人擁有車輛得供變現,乃偶然接獲被害人室友之通知,始起意將系爭車輛開出變現,堪以認定;⑵共犯李雪玫等5 人與再審聲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再審聲請人於後腰際插放黑色手槍形成恐怖氣氛,再由黃雅玲質疑被害人不願交付毒品,而使交易破局,林詩涵、李雪玫再向被害人恫稱要交付3 萬6000元賠償,否則要將被害人帶往臺中「公司」交代,嗣因被害人始終不從,施以強暴手段,將被害人強行拖拉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內,繼之載往「虹星汽車旅館」拘禁,惟被害人所有系爭車輛之交付,非因其等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所致,待系爭車輛置於其等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承前犯意變價取現,核共犯李雪玫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46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㈣依據上開證據及本院以108 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相互稽核,上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關於再審聲請人與共犯李雪玫等5 人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取被害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事實之正確性。若共犯李雪玫等5 人與再審聲請人已駕車搭載被害人離去,途中再審聲請人再返回被害人租屋處駕駛被害人之系爭車輛,與共犯李雪玫等5 人會合,至臺中後,始討論要典當或出售系爭車輛之事實無訛,則共犯李雪玫等5 人與再審聲請人初始及嗣後將被害人強拉上車載離現場時,是否具有強取被害人汽車之犯意及行為,即非無疑。至於再審聲請人與共犯李雪玫等5 人離開被害人住處後,於途中再審聲請人再返回駕駛被害人之汽車,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何以折返駕駛被害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並未調查、說明。是以,聲請意旨以所舉上開新證據,認被告或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之可能,即非無據。而上開證據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事實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自形式上觀察,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亦即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相符,堪認已具再審之理由,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四、至再審聲請人另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所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部分,不在本案開始再審之範圍,本案僅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再審聲請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開始再審,併予敘明。

五、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就再審聲請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開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併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亦認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有輕於原判決罪刑之可能,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罰,亦以停止其執行為適當。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榮龍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黃玉琪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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