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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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瑞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68、463 、708 號,109 年度訴字第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瑞豐(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僅稱:本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被告誠難甘服,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經核被告前揭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審判長於109 年10月12日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343、2345、2346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被告於109 年10月15日收受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述在卷可參,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難認已符合上訴法定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