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0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小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聲觀字第157 號;偵查案號:同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本次修正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申言之,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622 號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 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09 年4 月13日10時35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節,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附卷可稽(見雲林地方檢察署毒偵1020卷第33-37 頁),故被告就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 年,要堪認定。
㈡「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固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4 月13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是檢察官偵查終結之時點(檢察官聲請書製作日期109年12月1 日)既為新法施行後,則依上揭說明,檢察官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裁定法院乃裁定准許之,經核於法相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其於為警方查獲前,已自費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可見確有戒毒之決心,並請求改判予附命戒癮治療云云。惟按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屬刑事立法政策之事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按本條規定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然仍待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因之,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認依本案情節應改採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委無可採。至抗告意旨其餘所執個人家庭狀況等情事,與其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