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聲請人即
受裁定人 劉建順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刑事重新審理補述理由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月29日,其後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以下合稱「評估標準表冊」),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劉建順(下稱聲請人)乃於110年4月21日向監所提出「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見卷附該狀上所蓋法務部○○○○○○○○收狀章戳),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經核尚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後段所定「自知悉之日起算30日」之期限,程序上應屬合法。
㈡聲請意旨雖謂法務部業已修正「評估標準表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從而原裁定所憑之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109年12月2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原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聲請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不設上限採計配分,並作為判定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尚非無疑云云。惟「評估標準表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故「評估標準表冊」之修正應屬「法律變更」,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自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另謂原評估紀錄表社會穩定度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實有可議之處,聲請人前因另案入監服刑期間,家人持續探親,嗣聲請人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母親因平日須工作,所以在110年1月3日後每個月的第一個星期日前來辦理假日接見,而臺中戒治所於109年12月28日評估後,對此事實視而不見,未予聲請人重行評分,顯有擅斷與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云云。然聲請人母親於「110年1月3日後」來所探視聲請人之事實,本非臺中戒治所於「109年12月28日」評估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所得審酌,原評估紀錄表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亦不得據以請求重新評分,聲請人指摘原評估紀錄表關於社會穩定度評分有可議之處,並不足採。
㈣原裁定於110年1月29日作成時,「評估標準表冊」尚未經法務部修正,臺中戒治所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且原評估標準紀錄表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原裁定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條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顯亦不符合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評估標準表冊」此次修正後,如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所稱「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情形時,應由戒治處所將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事由陳報檢察官,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