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徐漢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徐漢城。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蘋果手機3 支(金色IPhone6 、黑色IPhone7 Plus、銀色IPhone6 Plus)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均非屬犯罪工具,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將被告逮捕並進行搜索,將被告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手機(金色IPhone6 、黑色IPhone7 Plus、銀色IPhone6Plus )3 支予以扣押。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調查審理後,於109 年8 月5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前揭3 支蘋果手機,並未經原審法院宣告沒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6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判決駁回上訴,就前揭3 支蘋果手機亦未宣告沒收。
㈡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3 支蘋果手機,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扣案物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因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復未經本院諭知沒收,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3 支蘋果手機,既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違禁物,且該扣案物於本案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3 支蘋果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因被告於警方逮捕過程中,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衝撞員警,於遭員警開槍射擊左後車輪後棄車逃逸,而另涉犯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嫌,嗣該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南屯區惠德街61巷內尋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查扣該車,並採集車內指紋及相關生物跡證,而該自用小客車並未扣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是以聲請人在本案聲請發還該自用小客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 │金色手機1支(廠牌:IPhone6,│ │ │含SIM卡1張) │ ├──┼──────────────┤ │2 │黑色手機1支(廠牌:IPhone7 │ │ │Plus,含SIM卡1張) │ ├──┼──────────────┤ │3 │銀色手機1支(廠牌:IPhone6 │ │ │Plus,含SIM卡1張) │ ├──┼──────────────┤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