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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何景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何景翔(下稱被告)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之情,難認無逃亡可能性,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執行羈押,並於110 年1 月7 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於110 年3 月7 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106 年、108 年及109 年間均曾遭通緝始到案接受偵查、審理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且本院於110 年1 月12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待送最高法院審理,判決尚未確定。從而,被告有逃亡習慣及逃避審判執行之動機,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羈押事由。又被告涉及加重詐欺犯行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害人人數達10餘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雖與其中1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 萬元,然衡諸其所涉詐欺犯行造成之整體損害,被告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諸比例原則,被告實有羈押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㈢綜上,本院認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以其未婚妻為維持家中生計身兼數份工作,致身體狀況欠佳,提出本案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3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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