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張㤢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受緩起訴處分,而至今未逾3年,不是不可裁定觀察勒戒?此為被告不能瞭解之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可否無庸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逕行起訴」,原有肯定及否定二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依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均已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及100年度第1次等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使得原先所採之肯定說,於修法後在法理上即有斟酌之餘地。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即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7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係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上開處所之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所採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卷第67頁、第93至95頁);又按正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意旨)。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雖曾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因被告逃亡遭通緝,迄至107年始遭緝獲,而前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已逾7年未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一節,應堪認定。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不論戒癮治療是否執行完畢,均難認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可相比擬,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所持見解業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所不採,已如上述,是被告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