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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87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周瑞芬

抗告人
即被告
劉志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43號;偵查案號:

同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8、99、10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雲林看守所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並未有違規之情形,而勒戒期間生活所需均由抗告人自費之,抗告人應有權利觀看評估表之標準及評分方式。抗告人於勒戒期間所看到都是吸食第一級毒品者裁定戒治處分,吸食第二級毒品者都是勒戒成功。何以僅憑二次短短合計才10多分鐘的勒戒評估,就能判定抗告人要再多花6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時間戒治,難有公信力。

㈡抗告人於勒戒期間有戒斷症狀時,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應給予戒毒藥品幫助戒除,而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並未給予藥品,只放任其抗告人於舍房內獨自面對,這行為已和法律之規定不符。政府也有規定勒戒成功後,要到管區派出所報到實行3個月,驗尿為期2年,有這規定又為何要抗告人戒治?單憑短短的10多分鐘的心理評估就能勒戒成功,讓吸食第一級毒品的初戒人,情何以堪,吸食第一級毒品的勒戒人在所期間總是戰戰兢兢的表現好,可是吸食第二級毒品者每天總是嘻嘻哈哈的過日子,因為吸食第二級毒品者會勒戒成功,這樣的評估公平、公正嗎?許多想重新來過吸食第一級毒品者就因此被扼殺了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應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師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6分【靜態因子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15筆」(上限為10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合計為34分;動態因子部分: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得分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為25分【靜態因子部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海洛因」(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合計為22分;動態因子部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合計為3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為10分【靜態因子部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合計為5分;動態因子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合計為5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共計61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1年8月26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369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卷第43至4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卷第52至54頁)。是上開評估,乃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抗告人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從而,原審裁定依據上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空言質疑該評分標準之公信力等情,顯無可採。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之刑罰,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保安處分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然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於勒戒期間有戒斷症狀時,而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並未給予藥品,只放任其抗告人於舍房內獨自面對;政府規定勒戒成功後,要到管區派出所報到實行3個月,驗尿為期2年,有這規定又為何要抗告人戒治云云,意在質疑觀察、勒戒期間看守所處置方式及強制戒治處分立法之必要性等情,要與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無足解免其應受之強制戒治之處分。是抗告人執上詞為辯,尚非有理。

㈢抗告意旨另舉其他受觀察、勒戒處分者因吸食種類為第二級毒品,較能勒戒成功等情。然而個案情節不同,每個受觀察、勒戒處分人於評估標準表上各個評分項目之配分,絕非完全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僅恃其主觀質疑評估不公,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據為有利自己之主張,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8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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