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00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宗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504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家中小孩剛滿3歲,父親年事高且行動不便,家中大小瑣事都需幫忙,實在不放心去執行觀察、勒戒,懇請法外開恩,改施以戒癮治療或其他處分,以期顧及家中並能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7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一段與環河南路一段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攔檢,被告主動將持有之毒品殘渣袋2袋交付予員警查扣。被告經警帶回警局詢問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1年7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及照片4紙等在卷可稽(見第1369號偵卷第35-41頁、第45-55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計算其自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111年7月1日止,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於111年7月1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㈢被告抗告意旨稱其家中有幼子、老父需其照料,請求改以戒癮治療或其他處分等情;惟如前所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既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時,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以其有照顧家人需求,請求改施以戒癮治療或其他處分等,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被告猶執上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