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2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志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志潮(下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未接獲檢察署開庭通知,檢察官未曾就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因何動機施用毒品等節加以訊問或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亦未於偵查程序中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更未調查被告有何不適,或不能為戒癮治療之證據,自未評估究竟應給予對被告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或侵害較劇的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聲請書内復未敘明有何己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的具體事證,則檢察官究係基於何依據及考量標準、基礎,裁量選擇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依目前事證顯有未明、原裁定則未於裁定前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嚴重侵害被告受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自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然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記錄外,全無任何施用毒品記錄,確實屬於「初犯」,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而施用毒品,本身尚未達到受毒品控制之嚴重成癮程度。從而,被告對於二級毒品既無成癮反應,經此次警詢、偵查程序,業已獲有完足教訓,倘施以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即可達成脫離毒品,回歸正常生活之法律規範目的。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各情,疏未究明或通知檢察官補正其已為適法裁量的理由,亦從未開庭使被告有任何陳述意見機會,逕依檢察官的聲請裁准執行觀察、勒戒,顯有違誤。請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為初犯、施用毒品之動機僅是出於好奇、一時失慮始不慎沾染二級毒品,並非出於成癮而施用,且家中經濟情況不佳,需要被告幫忙賺錢養家等節,撤銷原審裁定,發回重新調查,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施用毒品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相關規定及立法目的,依照個案情形,妥為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上午8時至9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頂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949號案提起公訴;又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155、16902號案提起公訴,有該2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綜合考量被告之行為及客觀情形,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認以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謂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復查無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有明顯重大瑕疵之處,其聲請即屬有據,要無由法院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另被告之家庭狀況、工作、經濟等因素,均非法院裁定要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難以被告個人因素而執為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