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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1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抗告人
即被告
童建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童建程(下稱抗告人)為身心障礙人士,許多事項經過無法記得,在何時、何地施用毒品,偵查中未查明清楚,抗告人並非故意吸食,是否有誤食毒品也不得而知,此項重要事證法院均未調查,法院逕行裁定觀察、勒戒,顯為不當,故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12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2日12時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抗告人於警詢自白在卷,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資料在卷可憑(毒偵1652號卷第81至85頁),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抗告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斟酌上情,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而原審依法裁定准予

㈢又抗告意旨稱偵查未明確記載抗告人於何時、何地吸食毒品,原裁定亦未調查云云。然抗告人於警詢中供稱:我主要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於110年12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間施用「海洛因」等語(毒偵1652號卷第42頁);抗告人亦自承:有向藥頭鄭佳宗購得毒品安非他命是要自用等語(毒偵1652號卷第45頁);佐以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之報告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陽性反應,縱抗告人未於警詢詳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說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綜合上述卷證資料以觀,足徵抗告人確有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疏為調查、抗告人為身心障礙人士而不記得有吸食或誤食毒品云云,依上開說明,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事證明確。又抗告人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抗告人前經強制戒治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應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漫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1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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