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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87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張國忠李雅俐高文崇

抗告人
即被告
林崇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22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崇瑩(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7月10日晚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尿液採檢,因當日需至母親家接兒子,時間非常急促,抗告人做完筆錄即離開,警員並未在抗告人面前將尿液瓶貼上貼紙。又抗告人直至112年1月初均有按時至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且自111年4月起每月均至臺北北投三軍總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再抗告人為單親家庭,因長期在北部工作,兒子請母親代為照顧,父親年邁已退休,抗告人工作獨自負擔兒子開銷,已很久未再施用毒品,請求給予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及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林崇瑩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0時34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抗告人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方式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5-49頁)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於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再者,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抗告人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況且,抗告人另於110年3月26日、同年12月30日前96小時內某時,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甫於111年6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73-75頁)可考,並經檢察官通知後未到場表示意見,是原裁定法院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承辦員警未於抗告人面前將尿液瓶貼上貼紙封緘云云,然抗告人於警詢時承認尿液瓶空瓶三瓶為其親自檢視瓶身乾淨後,再排放尿液進入採集並封緘捺印等語,復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結果,抗告人確於警詢時坦承瓶內之尿液檢體,乃其排放採集並封緘捺印。從而抗告人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既已親自將其排放採集之尿液予以封緘,承辦員警自無於其面前將尿液瓶貼上貼紙或再予封緘之必要,是上開抗告意旨所陳,並不可採。至抗告人所提工作、家庭事由及另案有無按時接受尿液採驗或戒癮治療等情,尚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顯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揆諸前開說明,觀察、勒戒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工作、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難認係適法之抗告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8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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