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74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廖志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112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32號;偵查案號:同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廖志斌(下稱抗告人)聲請再議狀意旨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在抗告人受觀察勒戒後,又令抗告人受強制戒治,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有裁判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法執行刑罰之情形;又抗告人已戒除毒品且係自行到案執行,原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不具證據證明力,故對檢察官指揮不當而使抗告人受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聲明異議云云。核抗告人之真意,應係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9號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先予敘明。
二、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用以決定是否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並非就其所為之同一犯行,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自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抗告意旨認檢察官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另再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有裁判違背法令、違法執行刑罰云云,容有法律上之誤解。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自得據為判斷之依據。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斷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並未指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結果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徒憑前詞指摘現行評估標準不符證據法則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