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75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禾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9、330號;112年度聲戒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原裁定以有無「會面」論定家庭支持度高低存有疑慮,家庭支持度應以更多元的方式呈現。抗告人之家庭成員僅有母親及稚子共3人,而母親年事甚高有多重慢性病,且不良於行,稚子為12歲就學中孩童,渠等因身體、就學等因素致無法探視抗告人,卻因此遭扣5分,致抗告人須受強制戒治,實難令抗告人信服。又抗告人之母親已民國112年7月24日入所探視,請求重新審酌家庭支持度。㈡抗告人因一時失慮始吸食毒品,已承認錯誤,且抗告人為家庭經濟支柱,並從事網拍生意。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3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5分(多重毒品濫用「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無」計0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0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網拍床罩)」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3分(靜態因子共計53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2年7月5日中女戒衛字第1121200157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112毒偵緝329卷第103至107頁)。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係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上開評估標準中關於「社會穩定度」中「家庭」項下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乃客觀之事實,苟無家人訪視,即應採計5分。而家人是否入所訪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處分人之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主要在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於未有家人訪視之情形,不論無法訪視之原因究係受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抑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彰顯家人在受處分人戒毒過程中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故此部分之計分,形式上並無不當。且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經原審訊問時對於入所後家人未探視之事實既不否認,則上開項目之評分即屬允當。抗告意旨雖以其母親已於同年7月24日入所訪視等情,縱使屬實,其訪視係於戒治所依據法定程序完成評估並經原審裁定強制戒治送達後為之,要難符合上開評估標準之規定,則抗告人請求重新評估即非有據。
㈢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即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於112年7月20日訊問抗告人,告知聲請意旨及證據內容,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機會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