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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69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抗告人
即被告
陳國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國涼(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之時點(即民國91年12月30日停止處分出所)已逾3年,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抗告人前次強制戒治或勒戒是「3年內」,而非原審認定之前揭日期,原裁定認定有誤,請詳查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並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傳喚抗告人到場,給予陳述意見並辨明之機會,然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本院依卷附證據資料判斷如下:

㈠抗告人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述如下:

⒈110年12月10日21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月10日21時10分許,爰予更正)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摻入香菸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12月10日21時2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F0000000)及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21/C0000000)110年12月30日檢驗報告影本資料在卷可查(毒偵1636號卷第6至9頁)。

⒉111年3月18日10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摻入香菸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3月18日21時25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受保護管束人陽性尿液檢體移送通知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111年4月1日檢驗報告影本資料在卷可查(毒偵1046號卷第65至69頁)。

⒊111年7月27日18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食鹽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7月27日18時45分許,經警查獲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採證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資料在卷可查(毒偵2258號卷第29至33、39、111、115頁)。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洵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前次強制戒治或勒戒是「3年內」,原裁定認定有誤云云。然抗告人最近一次之強制戒治處分乃於91年12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54頁)無訛,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審酌之證據資料,原裁定據此認抗告人前經強制戒治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件犯行等情,因認

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解釋法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6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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