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3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游騰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騰如(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往臺中市中華路鄧博士藥局自購感冒藥品,有相關發票收據等,並未於偵查中記明筆錄,而感冒藥物成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抗告人因感冒服用藥物,導致驗尿報告有毒品陽性反應,抗告人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抗告人自假釋出獄後努力復歸社會,有正當職業,每日準時向法院及地方管區報到無異狀,此有紀錄可考,此次觀察勒戒處分將使抗告人家中經濟陷入困境,為此懇請法院審酌,給予抗告人改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導向身心健康管道之自新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傳喚抗告人到場,給予陳述意見並辨明之機會,然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本院依卷附證據資料判斷如下: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13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抗告人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上述日期時間,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4至6頁),故抗告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稱係因服用感冒藥物導致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衡諸尿液檢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語,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相關函釋明確,並經原裁定於理由中詳為敘明;另依衛生福利部109年10月16日FDA管字第1090029470號函釋說明第二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份屬我國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在卷(偵卷第45頁),可證抗告人尚無從服用合法上市之感冒藥物而導致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抗告人僅泛稱服用感冒藥物云云,並未提供任何醫療紀錄、處方內容或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依上開說明,顯屬無據,尚難憑採。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即應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斟酌上情,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而原審依法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即101年1月19日),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