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3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吳秋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112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1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評估數值未依法告知抗告人,應該要由檢察官評估後評斷抗告人觀察勒戒的表現是否有繼續施用傾向,原裁定寥寥幾個字無法斷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傾向。又抗告人的前科資料不能作為評分標準,其一是前科的案件已經服刑完畢,其二是一罪不二罰,原裁定依前科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的傾向,有違憲的情形。請依憲法之觀念,秉持公平、平等、正義,重新予以公正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法院無裁量餘地。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乃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後,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於112年1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由該所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6筆」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以上」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29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因子合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Heroin、Amphetamine」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Smoking」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2分;精神疾病共病「疑似有,antisocial」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1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工作「全職工作擺攤生意」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以上限0分計),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8分(靜態因子共計51分,動態因子共計17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ll2年2月14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137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卷可稽。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上開評估標準均有評分者的具體醫師代號,表彰評分者為其評分結果負責,而有所據,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說明,法院宜予尊重。又經核上述評估紀錄之各項分數彙算既無錯漏,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
㈡再者,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抗告人於90至98年、104至105年間均曾有多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迄97年間亦有2筆涉及非毒品案件之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可參,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經判處罪刑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一再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自符合上開經驗法則,益徵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本件抗告人經查有16筆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評分標準每筆5分,其得分仍僅計10分,另有2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分標準每筆2分,其得分計4分,已無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或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且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詳載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司法文書上,嗣再由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將抗告人先前犯罪重複處罰,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憲法平等原則可言。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勒戒處所之評估方法及評估項目有如上質疑,指摘將其前科紀錄重複評價,進而執為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有失公平和重複處罰之疑義等語,顯係有所誤解,而不足採。
四、綜上,原裁定依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以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