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94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根聖豪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根聖豪(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6號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具狀向原裁定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由原裁定法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案件,認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6號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於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時,因聲請人提起抗告後送本院抗告中,尚未確定,故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程序上有所未合,乃裁定駁回其重新審理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陳明。
二、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解釋已揭示如未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賦予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機會或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即逕以書面卷證所呈現而為處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原則及程序,故伊經裁定強制戒治前,應給予其向法官表示意見之機會,使伊就何以經認評估達於強制戒治之標準提出答辯,保障其聽審權,爰請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稱之原確定裁定法院,如確定裁定因抗告不合法而經駁回時,固指原審法院;惟倘裁定經提起抗告,已由上級審法院實體裁定,則所謂之原確定裁定法院,即指上級審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指揮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以112年毒聲字第46號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送抗告至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17號受理,嗣於112年3月24日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業於112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苗栗地方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0號、112年毒聲字第46號案卷、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及書記官之查詢紀錄在卷可明。是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向其所在之法務部○○○○○○○○提出「重新審理聲請狀」(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卷第5、6頁),而對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6號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時,該裁定既尚未確定,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指之原裁定確定法院,故而,原裁定自程序上駁回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而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聲請人本案聲請重新審理之聲請,程序上既有未合,復無從補正,本院自無法就其抗告內容為實質之審酌,聲請人之抗告意旨因無從影響或動搖於原裁定之合法性,自非有理由。基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