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7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朱漢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32號、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則,其中「非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不應納入評分,且抗告人所犯案件距今已逾5年以上;又「家人是否訪視」也應予扣除,因抗告人之家人已年老,無交通經費等因素而無法前往探視抗告人,可見評分標準確有不當,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11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2樓(D套房),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6段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對抗告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有法務部○○○○○○○○112年3月17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2250號函送檢附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卷第93至96頁)。而上開評估,乃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依評估結果,審酌各項情節後,認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認評分標準違反公平原則等語,尚非可採。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其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另關於「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依卷附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婚姻狀況:離婚」(見112毒偵緝84號卷第27頁),抗告人母親陳沛琪出生年月為49年5月、父親朱朝卿出生年月為43年12月(見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卷第44至45頁),年齡分別約63歲及69歲。依被告父母目前之年齡,究竟有無能力前來訪視被告?非無疑問。然原裁定已說明本案評估結果總分合計68分,縱使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分數5分,抗告人總得分仍為63分,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範疇,並不影響上開評估結果。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