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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88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國忠高文崇李雅俐

抗告人
即被告
郭保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66號、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57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案件偵查中,並以同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66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前案(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54號)之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期間,因其2位哥哥都在臺中、伊嫁到苗栗,各自忙於工作,無法照顧到父、母親而深感自責,其為利於自己開設工作室及可兼為照顧父、母親,另利用時間學習美睫課程,但其父親後來連續幾個月掛急診住院,致伊需在臺北、苗栗兩邊跑而身心疲憊,才會到朋友處傾訴及抒發情緒。伊父親業於今年2月2日去世,家中僅有平時很依賴伊的母親,其擔心母親在伊去執行觀察、勒戒時,會因此傷心難過而倒下,爰請將原裁定撤銷,再給予伊1次戒癮治療之機會,以利其陪伴母親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含3犯以上),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命附無法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戒癮治療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之於112年1月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影卷第12、14頁)在卷可憑,足可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2次,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3月5日、8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故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先行傳訊被告而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未到庭陳述)後,依法裁定准許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又有關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針對上述所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非個案存有特別例外之情況,否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而僅於檢察官之判斷具有事實認定、違背法令等情形時,始得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前曾因於109年11月11日,在其當時位於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因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足認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成效不彰,乃認為宜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被告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日苗檢熙樂112毒偵757字第1129020992號函(見原裁定法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經核檢察官之前揭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原裁定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認本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准許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謂不合。再法院於檢察官一旦裁量聲請觀察、勒戒後,僅有依法准駁之權責,並無選擇裁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權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而兼具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個人之家庭等因素而得以免除之理,是以被告前開抗告意旨以一己自述之家庭等狀況,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改為命其自行戒癮治療云云,並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88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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