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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975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高文崇

抗告人
即被告
陳君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另有刑期仍待執行,尚難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前科犯行既已執行完畢,就不應再拿出來評分,否則即屬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則,且有失偏頗而毫無依據,又評估過程不到2分鐘,每個人說不到3句話,無法讓人信服。而抗告人在所期間抽菸既已合法,評分項目卻將之列入持續抽菸及合法物質濫用,已違反論理法則;心理醫師固有輔導諮商之專業,惟其仇視抗告人而無法客觀評估,並不適任評估之職;且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一定時間內連續檢驗尿液毒品及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即視為完成戒癮治療,惟評估人員卻凌駕前揭規定,以前科紀錄作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似嫌率斷,於法有違。抗告人為家中長子及家庭經濟來源,因父母年邁且有疾患在身,本應由抗告人返家照料,抗告人擔任民間救護車司機,經常至車禍現場救助傷患,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決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57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7分,合計總分64分,綜合判斷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8號、112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在卷足參。上開綜合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及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由形式上觀察,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而承辦法官既未能在場審視抗告人於勒戒處所之實際表現,且不具醫療及社工之專業背景,殊不宜僅憑法官個人生活經驗與揣摩想像,遽予推翻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為事實記載及評分結果,甚至逾越違法性審查之範圍,自行詮釋個別項目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抗告意旨未見及此,僅一味指摘評估表有諸多評分項目未盡合理,或質疑評估人員抱持仇視心態、評估時間過短且過於草率等情,純屬其個人意見,並無所據,難認可取。

(二)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此前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且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各自上限10分之限制),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聯性,且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其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性。是以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等項目納為評分標準,係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尤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係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與刑罰執行之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抗告人徒以評估標準紀錄表仍將其業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列入評分等情,認為原裁定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同一罪二罰,或質疑將吸菸行為列為評分項目有所不當,顯然嚴重誤解強制戒治之精神,及強制戒治與刑罰執行之制度差異與功能區分,難認允洽,不足為採。

(三)至於抗告意旨稱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且有年邁染疾之父母亟待照顧、工作內容為民間救護車司機等,僅係其就個人經濟、家庭及工作狀況之敘述,均非法院裁定應否令抗告人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所應審酌之事由,而不足以動搖前述專業人員評估之結果,無從執此而謂抗告人已無接受強制戒治之必要。又抗告意旨所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所制定,其規範目的在於將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涉及治療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予以明確化,而與應否施以強制戒治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無涉。又評分表「使用年數」之計算,係以其使用該類毒品之時間長短為準,而非抗告人所稱應自今年7月起算,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97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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