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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重字第48號

重新審理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張靜琪簡婉倫黃小琴

聲請人即

受裁定人 劉丁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86號,偵查案號:同檢察署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21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回復原狀之重新審理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劉丁豪(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聲請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7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聲請人應予強制戒治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認第一審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故駁回聲請人於第二審之抗告。是原確定裁定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詳見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三部分之論述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對屬實,並有彰化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99、601號裁定、本院111年毒抗字第973號裁定、法務部○○○○○○○○民國111年9月21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490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原確定裁定自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雖謂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且該評估標準之評分項目有疑義及重複評價之嫌云云。惟查,本件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依照110年3月26日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表冊進行評估,聲請意旨指摘本件未依照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表冊而為評估,顯有誤會。又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保安處分,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非聲請人得以片面主張,而上開法務部○○○○○○○○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聲請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確定裁定據此作成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任何欠缺形式合法性或明顯重大瑕疵之情形。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僅依憑其主觀認知,指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有疑義及重複評價之嫌,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自不得准許重新審理。

㈢聲請意旨另謂受勒戒人應在入所後4至6週完成第2次評估,法務部○○○○○○○○○卻在聲請人入所2週內將兩次評估完成,且當時抗告人還在防疫期間內,不得進行家屬接見云云。然查,依110年3月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記載,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自111年8月20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於111年9月19日(即聲請人入所後之第5週)對其進行評估,核與前揭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觀察、勒戒後進行評估;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之說明並無不合。又法務部○○○○○○○○○網站公告,收容人接見方式除一般接見外,尚可以通訊設備接見,此有法務部○○○○○○○○○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時,疫情雖然嚴峻,惟倘聲請人家屬確有訪視之意願,仍能申請以通訊設備接見,不受疫情影響,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即無可採。

㈣聲請意旨所舉其他受觀察、勒戒人之情形,因個案具體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作為本案認定依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並不符合,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毒聲重字第4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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