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黃紹綸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李宣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證人乙○○、丙○○與丁○○三人到庭具結後之證述,渠等均於本案原審審理程序前一週許收受檢察官通知,前往檢察署進行開庭前準備,且準備之範圍除告知基本法定程序外,更包含在檢察官之要求下回復證人原已不記得之記憶、閱讀特定證物以準備開庭時之陳述内容。辯護人雖無意指摘檢察官有何違法或串供之行為,然此等要求證人過目特定證物以回復記憶之行為,實已非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38條所示證人準備之範圍,亦非該條立法逐條說明所謂為「確保審判期日得依審理計畫所定時程順暢進行」、「善盡照料或保護措施」之必要行為,自有必要了解其所謂「準備」之内容具體為何。檢察官過去雖已將相關證人於偵查程序之詢、訊問筆錄開示予辯護人,然倘檢察官於起訴後復因任意偵查或其他原因取得證人之不同或補充陳述者,此等陳述内容檢察官當有開示予辯護人之義務,否則辯護人當無從就審判期日之交互詰問進行準備,侵害被告與辯護人之防禦權甚鉅。
㈡依據國民法官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32條第1項之規定,檢辯雙方開示義務之範疇本即包含「起訴後至一審辯論終結前」取得之一切證據與陳述紀錄,本案檢察官應有開示相關資料之義務。檢察官雖在庭陳稱渠等僅係依國民
等紀錄並非依國民法官法第57條應開示之證據云云,惟遍觀國民法官法與相關施行細則之規定,本無任何規定將檢察官依施行細則第138條聯繫證人之紀錄排除在開示之範圍,且倘依證人乙○○、丙○○與丁○○三人之證述,檢察官為渠等準備開庭之範圍,顯然涉及對於實體案情之訪談與討論,此顯已非僅涉及單純之訴訟照料行為而已。檢察官空言泛稱辯護人聲請之項目並非「證據」云云,實與國民法官法及相關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不符。
㈢立法者基於武器對等與充分攻防之考量,明示辯護人亦有開示證據之義務,且於條文及立法理由内均明確將證人陳述之書面紀錄、錄音錄影檔、預計陳述要旨等列舉為開示義務之範圍,此等規範當非僅對辯護人有所適用,檢察官亦應有遵循之義務,否則顯然即係就本質上相同之事務為區別對待而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意旨。辯護人提出聲請開示上述證據後,原審法院僅以「上開聲請的範圍内,跟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為由,駁回辯護人之聲請,並無敘明任何駁回之理由,故依國民法官法第57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另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或辯護人: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前二項書狀及陳述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檢察官於起訴後,應即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者,檢察官得拒絕開示或限制開示。依其立法理由以觀,上述規定無非為落實國民參與審判集中審理,促進審判效率進行,以盡量減輕國民法官負擔之目的,是檢察官僅就其已聲請調查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負有開示義務。則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32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於起訴後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取得與本案有關之證據,自亦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處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