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1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蘇永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度毒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已執畢觀察勒戒為期2月之療程,若再依原審裁定執行強制戒治1年,將使抗告人相比於自由財產(如自費療程負擔)有較大損害,而有實質上不利益;又抗告人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執行後,迄今已無身癮及心癮,若以前科資料為有無施用毒品傾向唯一依據,顯過於抽象而欠缺具體,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把施用毒品者定為「病患性犯罪」,修法軸心乃力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並賦予檢察官、法院應依個案有別來審查,然原審顯無依個案分別評估,原裁定自難令人甘服;再抗告人於偵查階段已自白認罪,並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已得到嚴厲之教訓,又抗告人有中度身心障礙,如以社福單位之輔導手段協助抗告人回歸社會正軌,應較之重刑更為適當,且更能達成「特別預防目的」;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抗告人就評估項目「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得分無法認同,不得因抗告人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所歧視,且抗告人因罹病無法工作,並非無業,且抗告人於113年4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父親即拿新臺幣(下同)5千元給抗告人,抗告人父母均已年邁,並無駕照,才無法來訪視,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此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分3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上限為10分,得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7筆」〈2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上限為10分,得分5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為15分,得分2分〉);⒉臨床評估得分3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安非他命、K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有,bipolar disorder」(上限10分,得分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上限7分,得分5分〉);⒊社會穩定度得分為10分(【靜態因子】:工作「無業」〈上限5分,得分5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得分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得分0分〉);以上⒈至⒊項總分合計為79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57分、動態因子分數合計2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民國113年5月20日苗所衛字第1131000102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由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綜合判定,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臨床評估」項目則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社會穩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有其嚴謹程序,且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再觀諸上開評估項目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亦非評估者所得主觀擅斷,更不是如抗告意旨所指以前科資料作為單一標準、因為抗告人之精神、工作、家庭情況而有所歧視;尤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係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與刑罰執行之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自無抗告意旨所指相較刑罰實質上不利益可言。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給予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