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即
- 聲明異議人
-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徐湘婷(下稱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原裁定誤載為31日,應予更正)通緝到案,經執行檢察官於同日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所依據之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抗告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本件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徐湘婷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5月21日前並未接收過檢察官入監執行之通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實屬不當。抗告人於113年3月28日赴本院開再審之訊問庭,檢察官亦未告知有前開應報到之執行命令。抗告人因未收到前開執行命令始遭通緝,請鈞院查明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然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以112年執字第8006號指揮執行,因抗告人多次拘提無著,經該署113年5月17日發布通緝後,於同年月21日緝獲後送監執行(113年度執緝繩字第965號)在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院通緝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上開113年度執緝繩字第965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諭知主刑之法院即本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