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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五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古金男沈應南張祺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
即被聲請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聲請人甲○○(以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其仍不知戒絕,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路○段七五○號前查獲。訊據抗告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之犯行,惟採取抗告人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一三七號之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驗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中排出,並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可按。而抗告人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其於為警採尿時之前四日內之某時,必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無誤,是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審以:經核抗告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仍應為觀察勒戒處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經抗告人嗣後查訪始得知,抗告人之尿液中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份,可能是因抗告人服用減肥藥所致云云,並提出不明藥物五顆為證。

四、本院經核抗告人為警採取尿液時,並未陳稱其曾服用減肥藥物情事,有抗告人之警訊筆錄附卷可證,抗告人嗣於抗告理由中方稱曾服用減肥藥物,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另抗告人雖提出不明藥物五顆,然並不能證明係何種藥物,亦不能證明抗告人確曾服用過上開不明藥物,亦均不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張 祺 祥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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