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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一五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紀綱蕭錦鍾陳登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一五號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四月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前七十二小時內,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前七十二小時內,在臺中縣市不詳地點,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二樓,及臺中市○○區○○街一一八號二樓二○六室,經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毛重七‧九公克。被告於一犯免刑判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後,判決確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施用毒品,仍係一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免刑判決宣判後,判決確定前,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問題研究諮詢小組」意見,編號六之研究意見(二)結論,則仍為首犯,仍應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既係在免刑判決宣示後,尚未確定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而斯時免刑判決尚未確定,仍屬首犯之範疇,自應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誤為屬再犯範疇,應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裁定駁回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尚有不當,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原裁定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執行,經執行戒滿三月,成效評定合格後,再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付保護管束(原裁定誤植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號為免刑之判決,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復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免刑判決宣示後,尚未確定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前七十二小時內,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前七十二小時內,先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後所犯,非前案免刑判決既判力所及,自屬再犯,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將抗告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予以駁回。

四、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抗告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問題研究諮詢小組」意見,編號六之研究意見(二)結論,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前七十二小時內,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前七十二小時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為首犯。惟上開該問題研究意見,係針對由法院依裁定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判決免刑,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再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而認觀察勒戒所出具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顯有錯誤,應函請觀察勒戒所重新評估原鑑定之情形,係考量觀察勒戒後至再次施用毒品之期間短暫,原評估鑑定結果恐有錯誤。與本件被告係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戒滿三月,成效評定合格後,再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原審法院再為免刑之判決,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成效評定合格已有數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應無原評估鑑定結果顯有錯誤之情形,兩者自屬不同。再查抗告人認被告係在免刑判決宣示後,尚未確定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仍屬首犯之範疇,惟依首揭判例意旨,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時點,在免刑判決宣示之後,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再犯無疑。原裁定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由抗告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先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非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一五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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