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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三二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吳火川郭同奇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三二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執業建築師,受抗告人委託設計製圖及申請建造執照,被告以自訴人提供之SC結構圖,偽稱係SRC結構圖,申請建造執照,涉有背信罪嫌,並非嫌疑不足,被告既受民眾之託申請建造執照,是委託設計關係,更受政府委任依建築法規監造及簽證,應視為(廣義)公務員,被告之行為亦明顯違反建築師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而提起自訴及抗告。

二、經查本件被告受自訴人委託設計建築圖及申請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圖部分固可認係承攬關係,惟申請建造執照部分既係以自訴人名義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申請核發建照執照(詳原審卷附建造執照),此部分自屬委任關係(惟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二五五四七、六五七二九六、五三四八三號函則認建築師執行業務全屬委任關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非絕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原審以被告設計建築圖,係基於承攬契約為自己之工作行為,而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認不能論以刑法上之背信罪,即未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對被告受託申請建造執照有無違背任務,則恝置未論,尚屬速斷,本案被告受託申請建造執照,究竟有無違背其任務,尚有待深入調查,一一釐清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三二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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