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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永泉蔡名曜蕭廣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告人
即被告
乙○○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新竹縣竹東鎮不慎將身分證遺失,而於同月二十五日補發,且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採尿時,抗告人在川裕公司上班,故顯然有人冒名頂替,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而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尚有未合。

二、經查抗告人遺失身分證補發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其補發之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警局應訊並採尿送驗之「乙○○」,確非抗告人,業據承辦本案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甲○○到庭指述明確。又經本院核對抗告人於抗告狀及本院訊問筆錄之簽名,與「乙○○」其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警訊中之簽名,二者明顯不同。足見本件檢察官聲請勒戒之對象「乙○○」,應非抗告人無疑。詎原審法院未查明,遽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尚有未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泉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蕭 廣 政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五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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