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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九四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吳火川姚勳昌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九四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三號,聲

請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好奇無知及工作壓力故首次接觸毒品,房屋皆在分期階段,不能因此而荒廢工作,且家中有年邁母親,希望能體恤給與重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惟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證明書附卷等情,業經本院調查明確,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僅以好奇無知而施用毒品,及與本案無關之理由為抗告,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九四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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