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十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十四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二○六二號,聲
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戒字第三九六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為三犯以上者,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字第一О三二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О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四號處分不起訴。惟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在南投縣南投市漳和里興和巷八五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且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六三五三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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