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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九號

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羅得村林輝煌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九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且抗告人甲○○居住在台中市,並無在途期間,依照首開說明,其抗告其間為五日,則自九十年二月十日即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二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四九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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