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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八○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紀綱陳登源蕭錦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第七三二號,聲請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六號、一二八七號、一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九十年一月上旬某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復興巷十六號查獲。此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稽,並有安非他命一小包及玻璃球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原審法院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其未施用毒品尿液檢驗有錯誤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八○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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