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二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該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之採尿結果,抗告人難以信服,在觀察勒戒後,均遵守勒戒所規定,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但勒戒所卻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證明書撰寫過程多人參與,難免有疏忽,且尿液篩檢有誤判可能,因而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惟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該所九十年三月五日彰所戒字第六五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強制戒治,自無不合,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無不合。況勒戒所係就所有被告採同一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難謂該證明書之核發無憑,則原審之上開裁定,自係依法有據,被告徒以主觀臆測,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茲證明其未施用毒品,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被告上開抗告理由,自嫌無據,難以採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