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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強制戒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李文雄陳嘉雄龔永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八四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0號,聲請

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依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執行期滿),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四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惟抗告人復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一二八巷四三號前查獲。此等事實,雖為被告否認,惟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核抗告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執行戒治期滿後,確實除了安分守己做工養家外,已不再與舊日惡友為伍,也不再沾毒。惟抗告人平日有喝自己泡製中藥補酒之事實,驗尿結果一定與補藥酒有關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書記官 劉 美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八四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戒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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