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О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ОО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年七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施用之者則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而犯該條項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上開條文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前段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零時四十五分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零時一分許,在彰化縣查獲,雖抗告人否認右揭犯行,惟查抗告人於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有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故原審法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僅以:伊被警查獲前曾因重感冒服用成藥或注射打針,恐影響尿液檢驗報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是抗告人所辯委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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