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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八一號

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羅得村陳毓秀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八一號

抗告人
甲○○
即被告

右列被告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遂將原裁定依法公示送達,並囑託台中縣外埔鄉公所代為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台中縣外埔鄉公所收受囑託函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張貼完畢,有該公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外鄉民政字第0910002753號簡便復文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原裁定自公告日起,經三十日即同年四月十四日即已生送達效力,而此項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加上抗告人居住台中縣,在途期間為三日,其抗告期間計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四月二十四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八一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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