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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八七○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榮龍謝說容黃日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八七○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

一年毒聲字第二五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道○號○路溪湖交流道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獲案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雖謂其因與他人同車,致吸入甲基安非他命,而在尿液驗出有該項毒品之反應,並非施用該毒品使然,故原裁定顯有誤會,請求予以撤銷云云。然一般同車殊不致吸入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所言顯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八七○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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