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三八九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緝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占有被害人失竊汽車,已為原審所肯認,而被告所辯
該贓車之來源,亦經證人林慶德否認在卷,原審固有理由以林慶德本身即涉該件
竊盜罪嫌而認其證詞之可信度不高,惟惝依林慶德所證,當日係發現被告要出售
贓車乃報警逮捕,及證人即警員林育旺所證林慶德曾向其提及被告要賣贓車,雖
不能確定當日係林慶德報案,惟確係接獲民眾檢舉而前去查獲,二相比照情節相
符之證詞,即可知被告所辯該汽車係林慶德交付乙節,尚難採取,而被告可能因
林慶德報警而辯稱該車係林慶德所交付。且竊盜於行為當中被查獲者,固非少見
,但大部分均係由行為人持有贓物之行為,再進一步查證後肯認,而被告固無自
證無罪義務,但其虛偽之辯詞,則不失為檢視其可信度之指標,被告持有他人失
竊之贓物,倘無法認係被告所竊,則持贓案件,豈非被告辯稱非伊所竊,即無成
立竊盜罪之可能。且被告持有贓車欲出售,在其無法合理解釋來源時,倘認僅可
認構成收受贓物罪,則其究係自何人收受而符合收受贓物之要件,亦有可疑,如
此被告豈非不構成竊盜,又不構成贓物,難認合理,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改判云
云,固非無見。
三、但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二十一時,在苗栗縣竹南鎮○○○○道路被警查
獲駕駛系爭贓車之警訊時,即供稱該車輛係綽號「阿德」男子要伊開去現場等情
在卷,其後於偵審中所供情節,均屬一致,而證人林慶德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亦
供稱其認識被告等情,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盧金枝於偵查中之證詞(參見偵緝
卷四十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伊何以會前去駕駛該車緣由云云,尚非無憑,是
被告如係竊盜被害人之車輛急欲兜售,何須告知林慶德,且既未確知何人欲購買
,又何須駕駛該汽車前往現場,而遭警查獲,在在與常情難以相合。況證人林慶
德有多項竊盜前科,被告雖有傷害、恐嚇、毒品等多項前科,但並無一案涉及竊
盜,此有其等之前科表在卷可稽,證人林慶德又無法證稱其如何知悉被告有該貨
車欲出售,則其雖否認要被告將該車開往現場云云,亦難逕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且證人即警員林育旺於偵查中所證查獲情節,亦難反推認定被告有上開竊盜犯
行,且無客觀證據可認該汽車從被害人失竊後至查獲時,均由被告持有保管中,
是被告何以要將該車輛開往現場,雖與常情未合,但依本案情節,亦難推論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
未提出補強證據,徒以上開臆測、推理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
上訴自應予駁回。且本件證人林慶德於警訊及偵查中(該員於泰源分監執行中,
由苗栗地檢署囑託臺東地檢署就地訊問)已證稱在卷,被告請求與其對質乙節,
核非必要,併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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