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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О八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羅得村黃文進陳毓秀許金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О八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裁

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當日不在台中市,當日並未駕駛機車違規,警察應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違規事實云云。惟查:本件確有不詳姓名身著紅衣之違規人駕駛抗告人所有JNA-六六八號而有上開違規事實等情,業經原審依證人即取締員警趙水利於原審之證詞、抗告人機車資料詳予認定無誤,且本院復審之抗告人住所位於台中市后庄里庄內巷二九號,與證人趙水利所證述:違規人揮手表示不願意停車,經員警追逐到后庄里的產業道路,因道路狹小警車無法進入,才近距離記名該機車之車牌號碼、車型等情,有地緣關係,足徵證人趙水利證述之取締違規事實並非子虛,且證人趙水利係近距離記載違規車輛之車號,應無誤記之可能;另證人趙水利與抗告人並無怨隙,亦無故意攀誣之理,故上開違規車輛確實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應堪認定。又本件違規人雖非抗告人,然抗告人既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移送機關逕行處罰車輛所有人即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四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三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台中市北屯區后里庄內巷二十九號身分證統一字號:Z000000000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員警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JNA-668號重行機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一時十八分許,行經松竹路與后庄路處,因「未戴安全帽」、「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經鳴笛不能制止時)」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二紙逕行舉發,該所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B0000000、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收受裁決書次日起十五日內繳納最低罰鍰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件舉發違規當日異議人駕駛汽車在后里鄉,並未騎乘機車出現在該處,舉發單位理應有證據,本件應係舉發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JNA-668號重行機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一時十八分許,行經松竹路與后庄路處,因「未戴安全帽」、「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經鳴笛不能制止時)」等違規事實,除有逕行舉發通知單二紙二紙在卷足憑外,並据証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趙水利到庭證稱:當日伊與替代役男二人同時巡邏,違規人騎乘JN-668號重行機車在台中市○○路載人,駕駛人及附載人均未戴安全帽,伊駕車至違規人旁邊並用手指示違規人停車,違規人還揮手表示不願停車。該機車很舊,違規人身穿紅色衣服,但不是庭上之異議人,現場曾追他(指違規人)到後庄里的產業道路,因道路很小警車進不去,才停止追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庭訊筆錄)。故警員乃當場近距離記明該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應無辨識錯誤之可能,復經查證與電腦資料吻合後始予逕行舉發。參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JNA-668號重行機車,係民國七十四年發照,此經當庭核對其行車執照無誤,顯係十六、七年之老舊車輛,此與証人趙水利所稱該機車已甚老舊等語相符。足見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JNA-668號重行機車,於上開時地經由不詳姓名人土所駕駛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本件異議人既未依規定辦理轉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許金樹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О八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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