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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五五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紀綱方艤駐陳登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五五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一、二時許,在台中市○○路一○五號十六樓之滾石PUB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經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毒品MDA、MDMA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MDMA、MDA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抗告人空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足採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新採驗尿液,惟抗告人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已如上述,抗告人猶空言否認犯罪,請求重新採尿液檢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五五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